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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松瑚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黃秀葉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8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松瑚(下稱聲請人)「民國115年2月10日手寫補充事實狀」暨「同年3月3日申訴書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黃秀葉涉犯竊盜罪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提出告訴,經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8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具狀予臺南高分檢,其狀紙雖未明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文字,然核其內容乃對上開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有所不服,自當視為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後經臺南高分檢函轉本院,惟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檢附辯護人之委任書狀,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