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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晏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晏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晏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8日 113年4月3日 114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11月4日 114年9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12月16日 115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81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70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