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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徹具 保 人 涂雅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雅婷因受刑人李俊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後,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24日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

年1月13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12月24日雲檢智土114執3072字第1149043279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5年2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5000133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