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逕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既曾經定應執行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分別為洗錢及持有毒品犯罪,罪質不同,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LE VAN VE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0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5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51號。 ⒉編號1至2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