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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宥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宥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宥暟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似,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等一切情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另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附表):受刑人蘇宥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