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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逢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逢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如各該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號及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前分別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7萬5千元確定(詳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9萬3千元之範圍。綜此,本院分別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寄送之意見查詢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共5罪) 竊盜罪(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均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共3罪)、同年月19日 ①11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 ②114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雲林地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9月15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3號 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3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2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113年12月8日、114年2月22日、114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53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53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6月17日 114年10月8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6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8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3號 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確定。 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