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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同具 保 人 林俊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俊怡因受刑人林俊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可佐。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於聲請人所定之到案接受執行日期前之114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停止/延期執行後,即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具保人亦未攜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未經同意延期執行,具保人即應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28日以公文函復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通知其立即到案執行,同時囑警於114年12月15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亦無所獲(可見逃匿或拒絕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11月4日雲檢智土114執3129字第1149036604號函暨具保人送達證書、114年11月28日雲檢智土114執3129字第114904009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2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213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