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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琮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琮已經承認犯案,就犯罪事實供述明確,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且牙痛,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聲請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4 年間曾經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案的偵查期日在114 年5 月間,本件的行為日在114 年10月,顯見該案的偵查、調查並沒有阻止被告再次實行詐欺犯罪。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被告客觀上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參以本案其他共犯並未經查獲,如果被告釋放在外的話,以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且不因為曾經被調查就能悔改不再犯罪的情形來看,被告確實很有可能再與未經查獲的其他共犯再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以及社會自我防衛的需要,認為如不羈押被告的話難以避免被告再次犯罪,導致侵害其他被害人的權益,此外,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經濟上的重大損失,影響社會經濟金融安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羈押被告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故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

⒈聲請意旨固表示有牙痛等疾病,有就醫之需求。若被告身體

狀況亟需至醫院就診,看守所自得依相關規定協助被告戒護外醫檢查、治療,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可獲得相當之醫療。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亦無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處理賠償事宜,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再者,倘被告真的有心與被害人和解,可委託辯護人、家人、甚至告知本院,由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庭和解,則被告空言希望具保以便和解之理由,尚難憑採。是聲請意旨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