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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AO XUAN TRUONG(中文名:陶春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XUAN TRUONG(中文名:陶春長)或第三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2時前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DAO XUAN TRUONG(中文名:陶春長)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事實,且已與本案涉及4名被害人均調解且履行完畢,目前在臺灣有妻子並有穩定工作,與臺灣社會連結甚深,被告本案已深刻悔悟並無再看之可能,是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請續行羈押被告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停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羈押3月。

五、經查:㈠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罪,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且本案涉及集團性犯罪,被害人人數

非少且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可預期本案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短時間內多次為相類似犯行,且涉及集團性詐欺案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組織嚴謹、具有一定規模,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再參以被告之角色與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㈢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知所

警惕。衡酌被告表示不會再為相類似行為等語。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程度、本案進行程度、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5年4月15日12時前提出新臺幣30,000元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被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