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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115年度訴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RAN LE TIEN(中文名:陳黎進)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169號、115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影響在途期間之計算。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黎進(下稱被告)、抗告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正本經囑託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於11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5年4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位於本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不因其選任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影響在途期間之計算。故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5年4月24日(星期五)屆滿而確定(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然被告、辯護人於115年4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信封袋上所加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案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