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紹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紹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紹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4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各罪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共2罪) 詐欺 (共3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9月(6罪) ②有期徒刑7月(18罪) ③有期徒刑8月(8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4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4年10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①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②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19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07號 ①編號2所示之3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②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