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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氏芬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氏芬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氏芬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惟被告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