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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至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至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至峰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參以被告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5分起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4年1月21日 114年4月2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9月16日 114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94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65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