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林昭明(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書正本等書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聲請發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3713號起訴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第3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刑事紀錄科於收受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之書狀時,應即查明該案件之原承辦股,將聲請狀分交該股書記官,如原承辦股業經裁撤,現有各股已無該股股符時,應分交辦理該裁撤股已結未了事務之書記官;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屬於未設股符之案件,或其他無相當人員處理之情形,民、刑事紀錄科第一科科長應指定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收受聲請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1、2點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發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3713號起訴書部分,聲請人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發給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51號判決書部分,另由原承辦股辦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