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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泳源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准予發還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車號「RDS-5987」號自小客車1輛,屬聲請人所有財產,且在出租期間交付被告陳泳源所經營之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期間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至今,現聲請人因車號「RDS-5987」號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而遭監理機關裁罰,爰聲請發還以便辦理定檢及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泳源與聲請人締結車輛租賃契約,以陳泳源擔任負責

人之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承租RDS-5987號車輛,因系爭車輛涉及被告陳泳源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使用工具,為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上開車輛檢送雲林縣警察局,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6、7486、7759、7768、7942、9901、9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3681、8763、10019號、114年度偵字第3259、3670號起訴書、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2年7月25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6686卷三第61至62頁、偵7759卷一第73至79頁、偵7759卷二第87至107頁)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聲請人確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經扣押,而無法辦

理RDS-5987號車輛之定期檢驗,致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憑(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4號卷第7頁)。則審酌上開RDS-5987號車輛已有照片存卷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且為確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定期檢驗程序順暢,並保障聲請人作為上開車輛車主之權益,上開車輛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