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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嘉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受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下稱A裁判)、107年度訴字第867、1111號判決(下稱B裁判)、110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下稱C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8年10月、15年3月、1年1月確定在案,合計接續執刑25年2月。檢察官以A裁判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刑B、C裁判,接續執刑之刑期合計25年2月,總和下限則為15年3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雲檢亮土113執聲他572字第第113902547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執行刑,以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應就A、B、C裁判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以A裁

判、B裁判、C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8年10月、15年3月、1年1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C裁判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判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況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

㈢A裁判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7月,然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B裁判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宣告刑共計為38年6月),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5年3月,C裁判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A、B、C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受刑人雖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然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原裁判既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原裁判定刑結果而使受刑人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況受刑人B裁判所涉販毒案件係在A裁判關於販毒案件審理期間所犯,可徵受刑人守法意職薄弱),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