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KAMBLE SUBODH RAMESH(中文名:心志,印度籍)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若被告KAMBLE SUBODH RAMESH欲與證人比拉爾勾串證詞,應於偵查中即已勾串證人,無可能現今才欲勾串證人,而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於臺灣就讀大學,畢業後於臺灣就業,被告曾返家省親,不能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羈押迄今,均無收入可匯回印度給雙親,雙親恐難以維持生計,請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涉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1月20日、115年3月20日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可能的刑責仍非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被告為印度籍人士,有多次入出境返回印度之紀錄,與印度有相當聯繫因素,有於國外生活之動機、能力及資源,如果一旦釋放被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蹤,此外,被害人與被告彼此係剛認識的人,並無任何恩怨仇恨,被害人並無任何動機設詞誣陷被告,在此情形下,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在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說詞多有反覆,顯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本案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尚有部分證人未經詰問,而且被告經提告在警局時,舉辦聚會之人即證人李怡潔馬上得知並向被害人傳達被告的心境和處境,被告供稱證人李怡潔傳送與被害人的對話給被告知悉(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聚會當天係由證人比拉爾搭載到場、約定於證人比拉爾住處過夜,被告案發後於凌晨傳訊所在位置給證人比拉爾,證人比拉爾即於颱風夜凌晨驅車前往案發地搭載被告返回證人比拉爾住處,足認被告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如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的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的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羈押固會影響被羈押之被告家庭經
濟,然法院考慮是否羈押被告,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法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不能以被告希望維持家庭經濟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