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誠犯如附件所示罪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兩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家中弟弟身心障礙,此案受刑人是受友人欺騙,房子也被拍賣,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間某日 113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等 114年度偵字第896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日 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日 期 114年6月28日 115年1月14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44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