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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昆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昆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9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被告於115年9月3日到案執行,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雲林地檢署再囑警至被告居所(即雲林縣○○鎮○○里○○0○00號)執行拘提,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復查無被告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