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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韋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②犯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④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⑤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⑥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實體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駁回確定;⑦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⑧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⑨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9前經定刑8年8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0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0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四、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已知悔悟,會於監獄好好反省、學習,期出監後能明辨是非,希望本院重新總審視數罪、參酌刑罰目的及恤刑政策、刑罰經濟原則給予更符合罰刑相當之刑度,復考量其家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由年邁母親照顧等語,受刑人並表示本案定刑,希望不要從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8年8月起跳,因為本案各罪若非不是分別起訴、審判,量刑結果應更加有利受刑人且符合恤刑目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頁),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乃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言,若先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除有顯然失當、違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另定執行刑應予以尊重。本院考量原裁定所定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犯罪期間跨越逾1年期間等情,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無顯然失當、違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10)及罰金(附表編號9至10)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0年6月初某日 110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3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號。 ⒉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⒊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⒋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8號。 ⒉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⒊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⒋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⒉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⒊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⒋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1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1號。 ⒉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0號。 ⒉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6號。 ⒉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657、67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0號。 ⒉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4號。 ⒉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⒉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編號1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387、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994號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