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蒲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5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78、7781、88
65、9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蒲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蒲(下稱被告)願意配合警方辦案,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交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分其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
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已於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對自身過錯確實表現出悔改之心,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及勇氣,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涉犯犯罪之嚴重性、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保全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倘准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若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