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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世憲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寓綸律師被 告 張源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世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源利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人即被害人林世憲希冀透過聲請參與訴訟充分表達意見,以及透過專業協助等方式加強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的保護及程序主導地位,考量後續可能存在其他爭議及鑑定,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亦為發現真實,請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俾利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提升程序主體性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為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被害人,其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本院再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4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