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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秀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秀豪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即有期徒刑8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張秀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4日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8號 115年度易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12月3日 115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8號 115年度易字第1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2日 115年1月13日 115年8月25日 是否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71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332號) 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