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長鑫具 保 人 楊偉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偉光因受刑人楊長鑫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2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惟查,受刑人其後業於115年2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且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