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明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明揚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明揚(下稱被告)已對犯罪事實坦承,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其行為不宜以交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5年9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案業已於115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大幅降低,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