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詠丹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35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自白犯罪,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無串證之虞,且由家人幫助下積極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願意面對本案刑責,無逃避之意,而被告當初回臺灣時,已知悉入境會被逮捕,但被告決定要回國面對自身案件及刑責,並處理女兒監護權,故被告選擇透過合法方式入境臺灣,顯見被告無逃避本案之意。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深刻反省自身犯行,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可透過具保、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斟酌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讓被告得以在執行前出監處理女兒親權事宜,以保障被告權利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與辯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15年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2月25日申辦護照後,隨即於同年3月6日出境柬埔寨,被告明知自己有眾多案件偵辦中,卻仍出國長達9個多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下稱本案羈押處分)於同日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二第367、377、401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115年1月2日即收受本案羈押處分之押票,卻遲於115年2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