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俊彥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我祖母90幾歲,小孩6月要上幼稚園,我要幫小孩遷戶口,請求交保並限制住居,我可以提出新臺幣15萬元交保金,我會按時來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俊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等罪,均屬最輕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是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參以被告於移審時亦自陳警方到場時,其因害怕被關,所以第一時間才向警方謊稱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擊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案持槍行兇,雖幸未致被害人死亡,然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年邁祖母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扶養,然被告所陳乃為個人家庭因素,要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事由,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