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陽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陽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陽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6、347、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95日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趙陽明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7日 114年3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246、 267號 114年度簡字第346、347、348號 判 決 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8月28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246、 267號 114年度簡字第346、347、348號 確 定 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12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1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97號 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6、347、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