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雲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雲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雲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亦經原判決即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69頁)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陳雲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1日 110年6、7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29日 ①110年7月19日至110年9月14日 ②110年9月13日(2次) ③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3日 ④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19、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1517、1518、1519、1764、3120、3633、3700、10259、105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19、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1517、1518、1519、1764、3120、3633、3700、10259、105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聲請書誤載為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16號(已執畢)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58號 ②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58號 ②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①110年7月19日至110年9月3日 ②110年7月26日至110年9月14日 ③110年9月13日 ④110年7月18日至110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19、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1517、1518、1519、1764、3120、3633、3700、10259、105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19、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1517、1518、1519、1764、3120、3633、3700、10259、105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59號 ②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59號 ②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