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清楓具 保 人 陳振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振宗因受刑人劉清楓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13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處罪刑確定,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132號),該署復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雲檢智金114執3132字第1149035865號函、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1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0046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彰化地檢署115年1月15日彰檢名執甲114執助1412字第1159002330號函、雲林地檢署115年1月26日雲檢智金114執3132字第1159002974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