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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偉翔具 保 人 潘美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美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美娟因受刑人潘偉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3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5年1月20日前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復經本院電詢具保人無著,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