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曜騰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於吳曜騰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吳曜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曜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檢警扣押在案,未免該車因許久未使用而毀損及維護被告權益,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為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上開車輛檢送雲林縣警察局,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6、7486、775
9、7768、7942、9901、9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3681、8763、10019號、114年度偵字第3259、3670號起訴書及被告吳曜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7月14日22時44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偵6686卷一第347至355頁)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茲因扣案上開車輛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
,而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公訴意旨,被告乃多次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犯罪現場,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知本案車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本院考量:㈠上開車輛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目前審理階段,尚屬不明,倘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依法固「得」宣告沒收。然而,本案車輛究非違禁物,實際上在後續審理程序過程中,並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縱檢察官認本案車輛仍有作為保全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扣押需求,日後執行尚須經變價程序,而本案車輛自扣押迄今已逾2年,久未發動行駛,長此以往,恐逐漸減損本案車輛之價值,致生損害於被告遭扣押之財產總值,繼續維持扣押現況當不可不慎。且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並非單獨犯罪,依最高法院長年一致之見解,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需回歸何人對於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對於其他共犯之不法所得沒收,即不得逕從被告遭扣押之物品變價沒收。㈡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現有事證亦難推證將本案車輛發還予被告後,其將反覆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行。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命被告繳納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再為發還,以保全追徵(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本案車輛之扣押。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案之車輛應無須留存,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倘被告繳納1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車輛之扣押,將本案車輛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