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鄭世豐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世豐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豐(下稱被告)前因家人有事無法到庭具保,現被告之家人已準備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隨時能辦理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2號,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系爭案件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有明顯不欲他人發現係其實施該罪嫌之行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所涉該罪嫌之法定本刑、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訴訟進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來源等一切情狀,認雖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拒不到庭來迴避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虞,但若被告得於本院所定期限前提出具保金4萬元,並遵守限制住居在一定處所、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等命令,則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因被告未能於本院所定期限前提出上開具保金,本院乃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1月3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被告業於115年2月11日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有系爭案件之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於系爭案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參以前揭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被告相關行為情狀及前案紀錄、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該罪嫌之法定本刑等審酌因素,皆不因系爭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故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優先考量其他因素而逃亡、拒不到庭、遲滯系爭案件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惟考量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以及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定宣判期日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系爭案件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