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千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千川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千川對於案情已就所知如實以報,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事實,被告具有固定居所,若能具保在外候傳,絕不有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當時覓保無著,因而改處分自115年1月9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茲被告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
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犯罪,展現悔悟之意,兼以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應已獲得一定警惕,不致輕易重蹈法網,經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以命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當足以約束被告,並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