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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穎壕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玉龍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穎壕、陳玉龍等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於偵查程序及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除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因違反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

定聲請人2人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2人雖執前詞,其等均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爰聲請准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聲請人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而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須聲請人2人遵期到庭,且若聲請人2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尚須接受刑之執行,是原限制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仍存在,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所述理由,尚不足以排除其逃亡之可能性。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2人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維持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