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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詠丹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串證之虞,並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自行返回臺灣時,已經決定要面對刑責並處理女兒的親權問題,方選擇自柬埔寨以合法方式入境,並無逃避本案之意思,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5年3月4日宣判,請考量本案訴訟進度,而被告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中,被告無可能拋家棄子而逃亡,請給予被告停止羈押機會,讓被告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責付予其母親等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於入監前處理其女兒親權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335號,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依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案件之卷內事證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14年2月25日申辦護照後,即於114年3月6日出境至柬埔寨,其明知上有諸多偵查中案件尚待處理及調查,仍選擇申辦護照後隨即出國,期間長達9個多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諸多通緝案件尚待歸案,為保證被告日後於本案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衡以被告自由拘束之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之危害,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故應予羈押(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爰處分自115年1月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就本案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佐以本案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皆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我國出境,陸續遭其他地方檢察署、法院通緝,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其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因面對刑事案件而壓力龐大,遂選擇出境至國外,顯見被告有逃避刑事案件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刑責非輕,且均須入監服刑,衡情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此前因面對刑事案件之壓力,即選擇潛逃出境,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相較被告恐將面臨之刑責而言,被告僅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本院認該金額顯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主張其尚由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其係透過合法方式入境而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此前即係於尚有未成年子女扶養中之狀態下,選擇潛逃出境,是縱被告於我國境內確有依定之家庭羈絆因素,仍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因此即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被告主張希望入監前在外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與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