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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銘從警詢就一直配合警方,承認犯行,聲請人知道的都已經講了,近日家人有來會客,提到爺爺、奶奶有詢問怎麼還不回來,希望可以新臺幣100,000元交保,待執行時,會自己來面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嗣後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聲請人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15罪,

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非輕,其能否坦然面對,有所疑問,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在114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之短短數月內,即加入本案兩個不同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自陳是因為工作不穩定始會如此,且聲請人本案提領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款地點遍佈雲林縣多個鄉鎮;另外,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即因涉嫌擔任車手,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持續擔任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涉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財產法益,也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的危害,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逃亡或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羈押聲請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