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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號

115年度聲字第137號115年度聲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天豪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5號、115年度偵字第1068、1893、2066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豪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天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羈押,嗣於115年3月30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日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既已撤銷羈押,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