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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秉峰送達代收人 黃郁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規定,同一被告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合併審判,而被告劉秉峰相牽連案件已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9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且另案承審法官同意併案審理,請求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等語,並提出另案審判筆錄影本1份為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罪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訴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訴法第7條第1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之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訴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訴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係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次,合併審判之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免裁判歧異,則法院受理本案時,若其他另案已經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即再無合併實益,而無合併審判之餘地,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自行依法定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位於雲林縣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合併管轄本無聲請權,且本案被害人之居所在雲林縣境內,證據調查亦以本院進行較合乎訴訟經濟。至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較能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語,惟另案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犯罪行為地在臺南市,亦非位於雲林縣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難認有為了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裁判歧異之合併審判實益。再者,由另案審判筆錄以觀,僅有辯護人表示曾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將本案移送至臺南審理之意,並未見該案承審法官已同意將本案送請另案合併審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於法不合,亦不利訴訟進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