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芷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3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未到庭,係因病假而非無故不到,被告於該日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事發突然致使當時未能即時檢附診斷證明書,被告並非惡意不出庭,且現已備妥相關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文件,足證當時請假理由屬實,被告先前係因不諳法律程序,不知補正檢附之方式,絕非藐視司法或有意規避審理。又被告未收到第二次開庭傳票,絕無蓄意潛逃:關於第二次開庭未到,實係因被告確實未收受該次送達之傳票,導致未能知悉開庭時間,必非無故不到。且被告此次係主動到院說明,足見其配合司法調查之積極態度,與「逃亡」或「躲避審判」之羈押要件顯不相符。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羈押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雖未居住於原限制住居地,然其生活重心及家庭均在台灣,主動投案之行為已足以證明其無匿蹤之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應為最後手段。再者,被告業已懷孕,家中還有平時需被告照顧之3歲妹妹,因懷孕需常去醫院,加上身體不適,東西也吃不下,懷孕初期無法適應,被告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承諾往後必遵期到庭,建請鈞院改採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利,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5年3月24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5年3月24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A01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除就其是否知悉證人林O臻為未成年一事有爭執外,其餘均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卷內又有證人林O臻、廖O豪之證述,以及被告與林O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其身體不適而未到庭,但卻又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其該次請假有合法正當理由,且經囑託警察機關拘提被告,員警回覆内容記載:「被告外婆表示,被告並未居住該址,已經許久未回家不知去向」,而後於115年2月25日再次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到庭,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及疑慮,而本案又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在被告有此情形之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檢察署曾經於114年9月23日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惟經法院審酌並沒有羈押必要,而予以其交保並限制住居,以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而本件傳喚之地點以及警察拘提之地點,均是上開被告限制住居的地址,被告卻仍無故未到庭應訊,實難以再用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為保證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刑之執行之順暢,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受命法官訊問
中除就其是否知悉證人林O臻為未成年一事有爭執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林O臻、廖O豪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被告經兩次傳喚均未到案,嗣經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雖於115年3月24日自行到案,然仍無解於其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初期懷孕、身體不適等語,惟經本院電
詢雲林看守所,據回覆稱:被告目前懷孕8週又2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懷孕之情形,然並非懷胎5個月以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所定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再被告稱已備妥第一次開庭未到之相關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文件云云,然本院並未見卷內有何診斷證明之存在,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兩次無端不到庭,經拘提無著、發布通緝一個月後始自行到案,認為其有規避、拖延司法程序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解於羈押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15年3月24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