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佩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佩臻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請求發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
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1
15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判決既已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脫離本院繫屬,參酌前揭所述,該案內扣押物之發還自無由本院指揮執行,應由檢察官審酌有無留存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