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永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永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永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惟罪質相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衡酌各罪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周永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