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瀚翔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瀚翔於提出新台幣六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蔡瀚翔已於偵查、訊問均坦承認罪,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明不願再參與犯罪,被告已深感後悔,請考量其參與情節是在旁監控、只有一件,日後不會逃亡,也有心與老闆主嫌脫離,希望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被告本案是接受其車行的老闆也就是本案主嫌蘇冠維指示從事監控一線車手的工作,而本案被告與其他的共犯之間也透過通訊軟體來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勾串的可能性很高,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案尚未審結,參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而,就所犯法條,檢察官已經當庭更正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也表示認罪、願意與被害人洽談賠償損失,也不會與詐欺共犯再有聯繫,本院認如命被告以新台幣6萬元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