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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許俊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案並已辯論終結,被告既已為認罪答辯,所希望者係能於後續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無任何滅證或串供之動機,亦無串證、滅證或勾串共犯之情事,又本案被告居有定所,無任何逃亡紀錄,實無可能有逃亡之意念及客觀條件,又被告前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時間匆忙,未能及時於3月20日當天出具保證金辦理交保手續,為此特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即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聲請人即被告

許○○」、「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然狀末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許○○」、「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處,僅蓋有周復興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故無從認係被告本人提出上開聲請,惟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辯護人表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7頁)存卷可證,是仍可認係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上開聲請,毋庸再補正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認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

14年12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數件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更自承有搭載共犯前往面交達數10次,就販賣毒品部分亦自承於114年6月加入販毒集團後,即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參以被告自述因積欠朋友債務及自身貸款因素而經濟情況不佳,故長期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又因貪圖搭載同案共犯獲得之高額報酬,而長期配合同案共犯前往面交,又被告經濟情況顯然難以短期內獲得改善,是本院認為被告於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即有反覆從事前開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虞,而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次數達5次,且購毒者均不相同,導致毒品擴散,侵害社會法益嚴重,而本案告訴人劉○○亦受有高達20萬元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有重大損害,若以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等對被告限制較小之成效也無法等同於羈押,避免被告再犯,堪認現階段而言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處分羈押被告,嗣因羈押期限屆至,被告前開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未能即時出具保證金,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遂再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㈢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10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應已足令被告心生警惕、降低被告再犯可能,如被告能提出16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提出1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