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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良選任辯護人 劉明潔律師

李明諭律師蔡鈞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陳威良主張本案之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14萬9,342元,而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或資產已超過此數額,故聲請發還現金257萬元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2-115的泰達幣。餘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法規依據: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且因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是應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均為刑法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可知,本案有諸多被害人,被害金額甚高,有眾多人頭帳戶或人頭公司之帳戶供聲請人使用,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經輾轉匯款後,或流入聲請人所掌控的帳戶內(如附表3-3匯入旺鼎益公司帳戶、附表6-1匯入百聚泰公司帳戶)、或經提領交由同案被告等人轉換成虛擬貨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打U】)、經提領後形成犯罪所得斷點(如附表4由共犯提領後形成斷點)。又以附表6-1匯入百聚泰公司帳戶之金額為例,百聚泰是紀冠宏擔任人頭之公司,公司是否真有營業有疑(刻調閱各公司是否有正常交易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查核中),是該帳戶中已遭圈存之款項極可能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外,其他款項亦有可能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因此,本案扣案之現金或虛擬貨幣,均有可能是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依前說明,均屬「應」沒收(含擴大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因此,本院認為,為預防日後脫產以規避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且考量現金、虛擬貨幣具有易於移轉、變現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應仍有留存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認為扣押的現金或虛擬貨幣,縱非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也極有可能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有「擴大沒收」之可能,現階段仍不宜率爾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