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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書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書平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趙書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之刑事具保狀。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書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復因被告當時覓保無著,遂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被告3月(惟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

7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業於11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115年1月7日雲檢智土114執助1422字第1159000465號函、本院115年1月12日雲院仕刑儉決114訴1076字第308號函稿、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被告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㈢準此,被告既已非在本院羈押中,本院自無從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准否之裁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