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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似,且犯罪時間在民國103年12月至114年10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黃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21日至114年10月28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2月24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確定 日期 115年1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9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55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