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秀慧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秀慧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慧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已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後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販賣毒品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