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怡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五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怡均(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卷及檢察官偵查卷之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聲請人固聲請付與警詢卷之卷證影本,然因本案卷宗並無警詢卷宗,故本院無從付與警詢卷之卷證影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卷宗(不含第1、9、67、73、75、79、83、117至118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