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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濬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濬豪(下稱受刑人)因涉及槍砲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駁回撤銷罰金之申請,該件已因行刑權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廢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衍生之槍砲罰金之執行指揮。

㈡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拘役案件,該案犯罪日為民國102年,

迄判決日105年,已符合7年的三分之一,已因行刑權時效而消滅,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既認為執行檢察官不應將上開裁定之罰金刑執行,而對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有所不服,則其應向諭知上開裁定之法院,即諭知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對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㈡「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刑人所指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案件係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未超越7年之行刑權時效,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解。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8